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杜建旻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聖鑫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村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拆
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9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上
訴人起造之系爭建物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附圖一所示編
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經地政機關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鑑界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並將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依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不當得
利每年為新臺幣(下同)2,448元【計算式:6(㎡)×4,080
元/㎡×10%=2,448元(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主張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理由狀(誤載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48元。
㈡系爭建物為違建,且被上訴人遭占用所受損失之比例較大,
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
,當不至於損及合法建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甚鉅,拆除
亦非重大困難,上訴人將之修復補強後仍可繼續使用,故難
認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上訴人曾於99年4月7日申
請鑑界,故興建當時,上訴人顯然已知悉越界,仍故意為之
,上訴人主張非故意,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48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就上開聲明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鐵皮雨遮部分已
經拆除。又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蓋上訴
人雖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上訴人越界建築之寬度如附圖二
所示D-K點為30公分,B-E點為43公分,加計長度後,占用面
積為4.19平方公尺,上訴人越界之寬度僅30至40公分,衡諸
常情,上訴人確實非故意越界建築,否則當不可能越界之面
積如此微小。被上訴人並未陳明系爭土地若未拆屋還地,將
影響其將來建築使用而受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越界建築之
部分為系爭建物主建物之樑柱牆面,倘拆除上開磚牆將影響
其餘牆面樑柱之結構勁度,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承載力,
並影響耐震能力,顯然造成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
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性。又倘拆除上開主建
物,上訴人勢必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以補強系爭建
物前述受損部分,成本所費不貲,對上訴人而言損失甚鉅。
參以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越界部分,被上訴人係做為停車場
使用,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應免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且上訴人也願意就占
用的部分給付租金,顯示上訴人縱有占用,對被上訴人權利
侵害甚微,被上訴人執意上訴人應拆除遭占用的部分,顯為
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關於返還不
當得利逾1,714元部分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86、87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⒉上訴人於建築系爭建物前有先請地政機關人員鑑界。
⒊原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方式及年息以7%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影本及原審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79、81頁,簡
上卷第30頁),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建物牆壁、編號乙鐵皮
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原審於111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至21、131、155頁);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
2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
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鑑定書及附圖二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
115、119至121頁),且上訴人就前開本院勘驗測量結果、
鑑定書及附圖二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09、210頁),堪認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
真。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辯稱其占用面積甚微,倘若拆除,將損及系爭建物整
體結構承載力,並影響耐震能力,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以不拆除為適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
物係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即所謂違章建物,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5頁),而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
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
以罰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建物(見原審卷第79、85至101頁,及簡上卷第33頁)
,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建物牆壁部分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寬度大約為30至43公分不等,拆除標的大致為系爭建物
之部分牆壁及屋簷,拆除範圍當不至於破壞系爭建物之主結
構,而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亦可於拆除前依建
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修補,拆除後不致影響主
建物之結構,且上訴人於拆除時並非不得併予補強其餘建物
結構,尚難認拆除違建部分對於其餘建物主結構安全性有重
大影響。況上訴人於建築系爭建物前有先請地政機關人員鑑
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於建築時不僅未與
系爭土地間留有任何空地,而仍有上開越界建築之情事發生
,更於建築時將窗戶、後門及後門之階梯(前已因被告知越
界而自行拆除,見簡上卷第84頁)設置於越界之一側(見原
審卷第137、143頁)。是縱認上訴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
亦難認無重大過失,實無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合法行使
系爭土地權利對公共利益價值,應較上訴人對系爭違章建物
經濟價值為高,是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
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至於如何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而不影
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則屬執行方法之問題。故本件上訴
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及權利濫用
之法理,免除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等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既經認定,
且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然
就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乙節,歷經二次測量結果就越界面積
之測量結果有0.19平方公尺之差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測量機關,其
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10年辦理彰化縣彰化市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
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時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
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核其鑑定方式與鑑測實務之操作準則,尚無不合
,堪認周延合宜,應較可採。從而,系爭占用部分之範圍及
面積應更正為附圖二所示之4.19平方公尺較為允當。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建物與土地
性質相近,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
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因此,本院斟酌原審關於不當
得利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均
不爭執,已如前四、㈠3.所述,且原審已考量上開各情,故
以年息7%計算應屬可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將系爭建
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鐵皮雨遮部分拆除,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05、207、210頁),故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應予拆除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並應返還上
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0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依上訴人占用面積4.19平方
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7元(計算式:4.19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4,080元/平方公尺×7%=1,19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自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乙面積2.0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而上訴人確實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及面積,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鑑定
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
,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予更正,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
11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1,197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亦應予更正,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彰土測字第228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