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親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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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111年1
1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
09年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居或發生過性行為,原告自被告
乙○○出生即知悉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
第1062條、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111年11月12日兩願離
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
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依法受婚生推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1
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此有本院起
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
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且此
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並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
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且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
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
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
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
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法院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
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
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民
國109年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居或發生過性行為,被告乙○
○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又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關係子女與生父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
關,被告乙○○血液DNA鑑定需被告甲○○之配合參與,始可完
成,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發函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安排被
告乙○○、甲○○之親子血緣鑑定事宜,嗣該醫院發函通知兩造
於112年8月15日前往該醫院受檢,惟被告甲○○未配合前往之
情,本院復於112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兩造應於112年11月30
日14時前往賴醫事檢驗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甲○○仍
拒不配合前往受檢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4日彰院毓家晴112
司家調字第189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12年7月25日一一二彰基院明字第1120700003號函、11
2年8月21日一一二彰基院明字第1120800004號函、本院裁定
書、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於本院所定之1次調解期日、2次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均拒不到庭。是被告甲○○拒至醫院、檢驗所抽血並
提供血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勘驗」,被告甲○○有義
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且採取DNA對被告甲○○之身
體健康亦無損害,被告甲○○兩度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DN
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採為不
利被告甲○○之佐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受胎,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或發生
過性行為,即非自被告甲○○受胎。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
○○非為被告甲○○之婚生女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乙○○之真實
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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