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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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田華順即田博文
被 告 許展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05年起即
以渠父親生病、對外積欠債務為由,多次向原告借用款項,
彼此並以聊天軟體Line(下簡稱Line)之記事本功能為記帳
,記帳紀錄均經被告確認無誤;現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已達新
臺幣(下同)1,398,85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曾允
諾出售土地以還款,但迄今均無償還情形,被告甚至將原告
之Line帳號封鎖,為此基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起陸續向其借用系爭款項,迄今尚未償
還,其有委託訴外人即其妻黃安蓉向被告對帳乙節,業據原
告舉證兩造、黃安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黃安
蓉為證。觀之黃安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安蓉
接續傳送內容訊息內容為「為了你的事情田博文幫你的你自
己摸良心說還不夠嗎?還為了你去當車子借錢給你你呢一句
話沒辦法我們自己借錢來贖車子利息也我們在繳的盜刷信用
卡最後才告知利息也是我們在背的你想過我們能不能過活嗎
?」、「然後我今天上班前你要先籌一萬給我我會去你家」
、「我今天去你家你一樣要想辦法給我不是掛電話就沒事」
訊息與對方,經對方回稱「來啊看你要怎」(見本院卷第19
頁);黃安蓉再以Line傳送記事本紀錄,並稱「看一下如有
疑問在當面說」,經對方回稱「對阿」、「我對博阿」、「
沒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黃安蓉確實有協助
原告關於系爭款項之對帳事宜。而黃安蓉於本院具結證稱:
其為原告配偶,清楚兩造間借款乙事,因為其有跟被告對帳
過,當時被告係以其父親罹患癌症需要醫療費用、對外欠債
為由,向原告借錢,每次借款金額約萬元上下,原告均係以
現金交付予被告,基於信任關係均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書
立借據,而是用Line之記事本功能進行記帳,其並未每次都
看到借款情形,但其有跟被告核對帳目,被告有稱「無疑問
」,表示說借款金額與數字都沒有問題;本院卷第19頁、第
21頁對話紀錄,即為其與被告再次確認借款總結金額,被告
有回答「無疑問」,當時其係以Line傳送Line記事本紀錄予
被告,記事本內容即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上面被告說「我
對博」,意思就是被告與原告間的帳目,後來因為被告也將
其刪除Line好友,導致該聊天紀錄變成「沒有成員」,但實
際上就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Line記事本是其製作的,是依
兩造告訴其之內容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堪認黃安蓉前開所述,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
上開對話紀錄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真正,是黃安蓉
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再原告主張其有以Line向被告催
討各期債務,經被告回稱「錢我明天白天在拿去給你」、「
今天沒工作可以做,我朋友叫我13號在去領!那每個月改13
嗎」,亦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頁);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真正,上開對話紀錄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將載
有原告本件主張事實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被
告就原告主張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爭執。從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存有借貸關係,且被告迄今均無償還,是原告主張其得
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
有明定。而前揭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法律
關係,被告迄今均無償還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11月
11日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並自112年11月12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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