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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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張仁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所為辦理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
,並以員宅召字第1120900001號公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如附件所
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住家、百貨、店鋪
之區分所有權人。員林國宅第7屆管理委員經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第
8屆管理委員亦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第9屆管理委員全部辭任後,
補選之管理委員(任期於112年7月31日屆滿)當選無效事件
則另案審理中(本院112年訴字第660號)。
㈡劉福盛原為被告第9屆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依員林
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於後或擇期召開選任
管理委員之合法程序,其違法於112年9月9日未經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直接辦理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並以員
宅召字第1120900001號公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選
名單,應屬當選無效。從而就該次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
即因原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
委員會,得否代表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原告亦
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又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第9屆管理委
員會須由當屆辦理下一屆委員選任,劉福盛刻意規避住戶規
約規定所為召集管理委員選任之事務,應為無效。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7條、第39條、住戶規約第5
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管理委員選舉
得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同時舉行,或待會議結
束後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擇期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若有變
更時,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辦理,管理委員會應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另行擇期辦理。本件並無先行舉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或擇期舉辦管理委員選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
㈤被告於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不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
議,規避住戶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劉福盛取得召集人權後
,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皆無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有關事項進行討論、監督、質詢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規定,被告直接辦理員林國宅第10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選任,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並牴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0條、第37條、第39條
等規定,為此請求確認附件所示第1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因並未於112年7月31日第9屆
補選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辦理,自112年8月1日起已無管理
委員,故區分所有權人劉福盛自112年8月1日至8月3日間徵
求推舉劉福盛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下稱召集人)之連
署,取得共280人連署後,將連署結果於112年8月3日至8月1
3日公告10日。劉福盛於112年8月14日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
款規定,公告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自112年8
月14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受理管理委員候選人登記,再於
112年8月30日公告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同年9月9日上午8
時至下午4時於員林國宅丙三棟林森路231巷6號1樓(管理站
旁)投票選舉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共有高玉銘等23名候選人
當選管理委員,召集人劉福盛於112年9月9日公告選舉結果
及當選名單,於112年9月15日召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
會議,辦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選
舉,選任張荐圍為主任委員、郭秋松為副主任委員、劉福盛
為監察委員、魏隨豐為財務委員,於112年9月21日向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報備,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則於112年10月13日發
函同意報備。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
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
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
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
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
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
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
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
效。」。
㈢員林國宅管理組織為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組成之管
理委員會,規約並無選任、設置管理負責人之規定。原告為
杯葛員林國宅管理事務運作,自106年起即連續對第7、8、9
屆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員林國
宅補選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12年7月31日屆滿,屆滿前原
管理委員並未舉辦次屆管理委員選舉,員林國宅即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劉福盛經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經公告10
日生效後,依員林國宅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款「委員名額
之分配,各棟推選1名,(丙七、八)1名,(丙九、十)1名
,百貨、商場保留7名。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選舉辦
法」之規定,公告選舉辦法,辦理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自
屬有據。
㈣住戶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次屆管理委員之選務由當屆委員
會統一辦理登記、資格審查、公告候選人名單、選舉、公告
當選名單、召開第一次委員會會議。」,所謂當屆管理委員
會,必係由具管理委員資格之人所組成者,始足當之。若管
理委員均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顯即無管理委員會可辦理次
屆管理委員之選務。員林國宅補選第9屆全部管理委員,同
經原告以召集人連署無效、不適格等理由,訴請確認當選無
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訴訟事件)。若由補選第9
屆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辦理選務,顯又將面臨選務
由不適格之人辦理而無效之爭議,連鎖影響,無止無休。況
補選第9屆管理委員會未辦理次屆管理委員選務,並不因此
使其管理委員資格得延續,亦無法變更員林國宅處於無召集
人狀態,劉福盛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推選,顯不受補
選第9屆管理委員會未依規約辦理選務影響。關於召集人得
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行辦理次屆管理委員選舉
之爭執,於員林國宅第7屆管理委員選舉時即曾發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肯認,並經
最高法院維持。由是可知,管理委員之選舉,其性質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相當,在員林國宅已無管理委員狀態下,召集
人自有權辦理管理委員選舉,無須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況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明定「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權人公
告選舉辦法」,足見管理委員選舉同係由「召集人」辦理,
並不因是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異。原告主張召集人
應先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再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並不可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2.員林國宅第9屆補選管理委員任期於112年7月31日屆滿,屆
滿前並未辦理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故員林國宅自112年8月
1日起無管理委員。
3.劉福盛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具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資格。
4.劉福盛自112年8月1日至8月3日間徵求推舉劉福盛為召集人
之連署,取得共280人連署後,將連署結果於112年8月3日至
8月13日於員林國宅公告欄公告10日,劉福盛自112年8月14
日起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5.劉福盛於112年8月14日,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2款規定,以召
集人身分公告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自112年8
月14日至8月23日期間受理管理委員候選人登記,再於112年
8月30日公告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同年9月9日上午8時至下
午4時於員林國宅丙三棟林森路231巷6號1樓(管理站旁)投票
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
6.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共有高玉銘等23名候選人
當選管理委員,召集人劉福盛於112年9月9日公告選舉結果
及當選名單,於112年9月15日召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
會議,辦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選
舉,選任張荐圍為主任委員、郭秋松為副主任委員、劉福盛
為監察委員、魏隨豐為財務委員。
7.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1日向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報備主任委員經改選變更為張荐圍,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於112年10月13日發函同意報備。
㈡本件爭點:召集人劉福盛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辦理
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
約之規定,致第1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在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情形下,選舉管理委員,則選舉結果如有違反法令或住戶
規約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員
林國宅管理委員選舉,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已規定「管理委
員選舉得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同時舉行,或待
會議結束後由管委會另行擇期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若有
變更時,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辦理,管委會應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另行擇期辦理。」甚明(見本院卷第
158頁),自不得省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逕為
辦理管理委員選舉。則召集人劉福盛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辦理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自屬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至於被告雖辯稱關於召集人得否
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行辦理次屆管理委員選舉,
於員林國宅第7屆管理委員選舉時即曾發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肯認,並經最高法
院維持云云。惟上開判決認為員林國宅之管理委員選舉,性
質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特定事項聚合決定之意見表示形
式相當,對於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結果,如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者,亦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未認定不須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辦理,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住戶規定第5條第3項之
規定而無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
月9日所為辦理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並以員宅召字第1
120900001號公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如附件所示之管理委員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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