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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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賴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9,87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4萬5,4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⑵已計算自112年6
月8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新臺幣55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098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1,098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中期放款: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下稱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6日起,依
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期限7年,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
償還借款契約所載應計本息外,並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延遲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約定利率(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5%
加碼2.07%=3.57%)計付遲延利息及應計算之違約金。不料
,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至112年3月15日之本息後,即未按
期清償,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金為96萬9,877
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
付期數為9期)。
二、信用卡款: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下稱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逾期未給付時則按約
定利率條件計算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
期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繳納違
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不料,被告就信
用卡消費款於112年6月5日繳付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累計積欠原告本金4萬5,459元,及自112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日之循環信用利息556元。
三、爰依上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帳務查詢單、利率表、催告信函及回執、信用卡
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2頁、第47-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用卡使用契約
,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
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
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
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
環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
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及向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未為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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