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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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曾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陳燕子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
本新台幣12,000元、次序6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新
台幣1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80號債務人陳OO與台新大安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聲請拍賣抵押物併案執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9328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陳次凉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80-1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有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日期
民國84年5月22日,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抵押權所依附債權為票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後,於112年9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12,000元及次序6優
先債權150萬元分配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具狀對所
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陳報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
明書、債權原本(即票據)及執行名義,甚而未具狀聲明參與
分配,不能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擔保債權已發
生,是該抵押權是否有效已非無疑。至於被告雖提出借據及
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惟被告經執行法院通知應陳報抵押權設
定相關債權文件,被告於執行程序製做分配表後仍未陳報相
關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卻於本件訴訟才提出上開70萬元之借
據及90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恐係臨訟杜撰。又原告否
認陳OO有收受被告70萬元及90萬元。依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
爭抵押權從屬債權為票據債權,被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亦記載為票據債權,被告所提借據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皆
非票據,應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文件。上開借據及共同連帶
借用證書上皆有擔保物品(土地坐落地段地號)可資填寫,
卻均空白未寫,借據日期為84年5月29日,共同連帶借用證
書日期為86年1月29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84年5月22日
相差1年半以上。一般而言,如果債權為70萬元,僅會設定7
0萬元抵押權,不會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另被告所提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本件係
設定一般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全部依據票據訂定。故上開借據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並非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㈢被告並無陳報票據,故不知其票據所指究為支票或本票。而
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84年5月22日推估,被告所持有票據
之前發生時間理應在84年間,是該票據顯有可能罹於時效,
抵押權歸於消滅,陳次凉當可拒絕給付。是被告票據債權或
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另被告
稱借款無清償期限,與常情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之次序3執行費12,000
元、次序6抵押權分配金額150萬元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陳OO有逾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此有陳OO簽署借據及印鑑證明可稽。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在實行抵押權之前所存在之債權,
均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再
者,被告對陳OO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被告
並未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陳OO返還借款,被告對於陳OO消
費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並未開始進行,自無原告所指消滅時
效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為系爭土
地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0月17日分配,將被
告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12,000元
及次序6抵押債權原本150萬元分配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0
月5日具狀對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對陳OO有逾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1.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84年5月22日、擔保權利總金額150萬元、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票據內訂定,利息(率)、遲
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為依照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
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依
票據內訂定」(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有清償日期之特定票據債權。而被告所提借據記載之
金額為70萬元借款,簽立日期為84年5月29日,未記載以何
不動產為抵押擔保(見本院卷第51頁);共同連帶借用證書
記載之金額為90萬元借款,簽立日期為86年1月29日,亦未
記載抵押品為何(見本院卷第53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種類票據債權、擔保金額均不
符,且均未記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尚不能認該等70萬
元、9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
戴「擔保物提供人所提借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
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
,上開70萬元、9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
云。惟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
始得成立,與上開約定記載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擔保之性質明
顯不同,自不能僅以上開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被告並未證明有合於抵押權
登記之擔保票據債權存在,不能認系爭抵押權已成立,則系
爭執行事件將被告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3、6所示被告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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