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潘明治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振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交付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5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協
議,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9萬5,770元後,被告應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予伊(下稱系
爭協議),伊已給付上開金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挖土機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卷
(下稱屏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抗辯兩
造未成立系爭協議,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其中45萬5,000元為
系爭挖土機之對價,如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收取45萬
5,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45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就先位部分,追加請
求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挖土機,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1、94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先位部
分追加代償請求,與起訴部分之系爭協議為同一基礎事實,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挖土機,自111年2月起無力支付
分期款項遭日盛公司取走,伊於同年9月請求被告協助繳款
並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2紙與被告,
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訴外人振允工程商行(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之名義匯款45萬1,500元與日盛公司取回系爭挖土機
。嗣兩造於111年11月27日成立協議,約定伊給付被告45萬5
,000元及伊向被告之借款、兩造工程合作之相關費用總計共
69萬5,770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挖土機予伊(下稱系爭協
議),伊已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69萬5,770元至振允工程商
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被告竟置之不理,並稱已將系爭挖土機另行出
售。如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收取系爭挖土機之對價45
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挖土機,如給付不能,應返還45萬5,000元;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應交付系爭挖
土機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備位
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
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伊與原告於111年11
月27日之對話,係跟原告說至少匯70萬元給伊再談系爭挖土
機的事,伊與原告合作伐木,原告的工人吃、住都是伊付的
,後來原告只給伊30噸的木材,伊還幫原告修理系爭挖土機
,伊沒有同意原告給付69萬5,770元後可取回系爭挖土機。
又原告匯款之45萬5,000元與系爭挖土機沒有關係,原告尚
有欠伊債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原昊工程行即許總德之名義,
與日盛公司簽訂系爭挖土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自111
年6月15日未再繳付分期價金,債務餘額為43萬4,500元,系
爭挖土機於000年00月間為日盛公司取回,被告於111年11月
11日以振允工程行之名義,匯款45萬1,500元予日盛公司,
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潘玟卉之郵局帳戶明細、被告與日盛公司之
買賣契約書、被告匯款單據、日盛公司電子發票在卷為憑(
見屏院卷25至37、41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堪以採信。
㈡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除
法有明文外,並無法定要式性之要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時,契約即成立,自不以契約之書面簽訂為必要。
2.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力繳付系爭挖土機分期價金,積欠日
盛公司43萬4,500元,其於111年9月6日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
之本票2紙共4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以45萬1,5
00元向日盛公司購回系爭挖土機等節,有日盛公司回函、本
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屏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
堪信原告因無力繳付系爭挖土機之分期價金,於000年0月間
簽發面額與系爭挖土機欠款大致相符之本票,委託被告向日
盛公司購回系爭挖土機,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未受原告委
託購回系爭挖土機,上開本票與挖土機無關,係原告另外向
伊借款云云,然兩造間借款金額應為25萬2,000元,並非40
萬元,此有被告書寫予原告之明細為憑(見屏院卷第51頁)
,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3.被告購回系爭挖土機後,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
INE詢問被告「我的怪手要拿回來,趕快跟我聯絡」,被告
於該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語音訊息予原告,雙方通話4分51
秒後,原告傳送書寫系爭挖土機單價與之前借款金額、旅社
金額與被告,被告再稱工人亦有借支、怪手司機之工錢等,
原告遂依被告主張金額再增加費用,兩造就前述費用之內容
與算法亦有討論,於當日下午6時23分許原告傳送結算金額
為69萬5,770元之明細與被告,兩造談話1分34秒後,被告傳
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予原告等節,此有對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屏院卷第46至47頁)。足信原告欲向被告取回系爭挖土機
,被告要求原告需償還系爭挖土機欠款連同其他債務,兩造
遂就欠款金額與項目逐一釐清,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原告依
兩造協商內容傳送結算明細,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
傳送存摺封面予原告,堪信兩造就系爭挖土機連同其他債務
之金額已達成合意,被告應有同意原告償還69萬5,770元以
取回系爭挖土機。再審酌原告於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曾向
被告稱「可以先買怪手嗎?有工作就會有錢,欠你的慢慢還
」,被告回稱「不行」等語(見屏院卷第48頁),益徵兩造
於111年11月27日已達成原告給付69萬5,770元後,被告始將
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之合意,故不同意原告嗣後反悔,是原
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傳送存摺封面予原告之意,係要求原告先
匯70萬元再來談之意,並無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等語。然原
告係因亟需使用系爭挖土機,始與被告協商欠款之明確金額
,豈有可能同意先匯款70萬元再談系爭挖土機如何返還;且
兩造於111年11月27日協商時間約2小時,被告已明確指出原
告欠款之項目與金額,而無籠統債務金額之陳述,難認被告
前開抗辯可採。從而,兩造應於111年11月27日已達成原告
匯款69萬5,770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協議,而原
告已於同年月29日匯款69萬5,77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為憑(見屏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
系爭挖土機為可採。
5.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
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
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並
主張如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
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
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
。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在給付之訴」性質;補充
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
來給付之訴」類型。查:兩造於系爭協議中已協商系爭挖土
機之價額為45萬5,000元,有欠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屏院卷
第52頁),又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挖土機另行出售,並提出讓
渡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被告確有無法返還之
可能性,原告提起代償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應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若被告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其為購回系
爭挖土機而給付之45萬5,000元,自應准許。
㈢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1年11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69萬5,770
元後,被告應交付系爭挖土機之協議,而原告已於同年月29
日給付69萬5,770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代償
請求,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挖土機,如被告給付不能時,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名稱 年份 廠牌 型號 機號 挖土機 西元2005年 KOMATSU PCI38US-2E1 S/NO:S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