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頁),
嗣於審理時,變更本金為722,000元(本院卷第5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26日以總價350萬元出售模具2組(下稱系爭模
具)予原告,隨即邀約被告吳俊翰(以下被告各稱姓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4,316,000元出售系爭模具予嘉鑫公司
,嘉鑫公司則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分期繳付
價金61,000元至102,000元不等之金額。詎嘉鑫公司自112年
7月28日起未給付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保證金30
萬元及到期後清償之10萬元,尚積欠原告722,000元,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2,000元及自
違約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之利息。又吳俊翰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應就前揭價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俊翰用心經營嘉鑫公司,惟因案件受羈押,無
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非惡意或故意不繳納款項,待吳俊翰
解禁或出所,會主動連絡原告協商後續還款事項,不會損害
自身信譽及影響企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
,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
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
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且有助於工商
界經濟活動。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
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
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兼具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
資之性質,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
標的物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
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之差額所生糾紛
,應依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處理。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
㈡本件嘉鑫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模具出售予原告取得融資
,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買回模具,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原告主張其與嘉鑫公司成立系爭契
約,並依約交付系爭模具,嘉鑫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違約
未按期付款,尚積欠價金722,000元,及違約加計之利息,
吳俊翰為連帶保證人亦同負給付責任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表、存證信函等件(司促卷第6
至10頁)為件,被告就上開情事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而本院所應予裁判之範
圍,自不得逾原告主張之範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本得對於被告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今原告請求共同給付既未逾上開法
律規定之範圍,則本院所得為裁判之範圍,亦受原告主張範
圍所限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