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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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① 陳清圖
② 陳萬家
③ 陳黃勉(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④ 陳譽國(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⑤ 陳寶元(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⑥ 陳虹妃(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⑦ 陳虹如(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⑧ 陳阿油(即陳桔政之繼承人)
⑨ 陳王彩蜜(即陳桔政之繼承人)
⑩ 陳麗美(即陳桔政之繼承人)
⑪ 陳正泰(即陳桔政之繼承人)
⑫ 陳世欣
⑬ 陳漢丁
⑭ 陳金龍
⑮ 陳天從
⑯ 陳益財
⑰ 陳宛平
⑱ 陳瑋瑮
⑲ 陳垂佳
⑳ 陳志維
㉑ 陳玉錫
㉒ 陳銘松
㉓ 陳銘坤
㉔ 陳志忠(兼陳桔政之繼承人)
㉕ 陳瑋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琛
楊紅梅
被 告㉖ 蔡宜蓉
㉗ 吳愷任
㉘ 吳承諺
㉙ 吳睿綺
受 告 知人 陳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阿油、陳王彩蜜、陳麗美、陳正泰、陳志忠等5人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桔政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6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
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鹿土測字第90
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之位置編號等分配表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即被告陳春能於起
訴前之民國110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黃勉、陳譽國、
陳寶元、陳虹妃、陳虹如等人(下稱陳黃勉等5人),有陳
春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5-59、103-105頁),原告撤回陳春能並追加陳
黃勉等5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8、501頁),自無不合。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
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
一、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被告陳漢丁、陳宛平、陳志維、陳金
龍、陳天從、陳垂佳、蔡宜蓉及受告知人陳鴻裕等人於訴訟
繫屬中所為之移轉登記,均無人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
定原則仍由原登記共有人續行本件訴訟,惟實體上應由受讓
人取得分割後之權利。
二、登記共有人陳春能所遺之應有部分,雖已由陳寶元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49頁),但未合法承當訴訟,故仍應
以陳黃勉等5人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陳寶元取得分割後之
權利。
參、本件除被告陳黃勉、陳寶元、陳虹妃、陳益財、陳瑋瑮、陳
玉錫、陳銘松、陳銘坤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
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桔政於起訴前死亡,
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陳桔政之繼承人即陳阿
油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
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
24日鹿土測字第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陳黃勉、陳寶元、陳虹妃: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
二、陳益財:願意將應有部分土地捐出來。
三、陳瑋瑮: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
四、陳銘松:希望保留伊所有之建物基地,且將私設道路設於系
爭土地中間,依原告方案分割,伊所有建物恐無法排水,且
分得之土地有公所之水溝。
五、陳銘坤:同陳銘松所述,另希望原告方案編號7的北側可以
再大一點。
六、陳玉錫:同陳銘松所述,另陳鴻裕已於112年12月5日將其所
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辦妥移轉登記。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
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489-497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
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陳桔政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陳阿油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9-497頁)。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阿油等5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桔政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由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對外通行,其上有共有人所
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00○000號等建物,其中1
49號建物由被告陳銘松、陳銘坤居住使用,150號建物現為
原告居住使用,而148號房屋為陳清圖所有,目前無人使用
,150號南側房屋目前亦無人使用,其餘為空地,並有原告
提供之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5頁)。且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9日鹿土測字第45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3-197、227頁)附卷可參,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
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
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
正,不僅可最大限度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各共有人就
分得部分均可由原告方案留設之道路對外通行至頭庄巷。雖
被告陳玉錫、陳銘松、陳銘坤不同意原告方案,並提出簡略
之分割方案,但其等僅慮及自己需求,並未提出載明各共有
人分配位置、面積等具體之分割方案使地政機關繪製完整之
分割圖以供本院參酌,自難以採認。又原告方案不僅獲得被
告陳清圖、陳黃勉、陳寶元、陳虹妃、陳世欣、陳瑋瑮、陳
瑋男等人同意(本院卷第518、525-529頁),符合多數共有
人意願(已逾應有部分2之分1),亦無法令禁止共有物分割
登記之情形,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鹿地二
字第112000428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71頁)。是本院斟酌
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
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原告方案分
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
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
,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起訴時) 應 有 部 分 (言詞辯論終結時) (本院卷243-249頁)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陳清圖 10分之1 同左 2 陳萬家 40分之1 同左 3 陳春能(歿) 40分之1 0 一、已由陳寶元分割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49頁)。 二、由陳寶元負擔訴訟費用。 4 陳桔政(歿) 60分之1 同左 一、由陳阿油、陳王彩蜜、陳麗美、陳正泰、陳志忠等5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由陳阿油等5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陳世欣 10分之1 同左 6 陳宜斌 160分之14 同左 7 陳漢丁 60分之1 0 一、移轉予陳銘坤 二、由陳銘坤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8 陳金龍 60分之1 0 一、移轉予陳玉錫 二、由陳玉錫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9 陳天從 80分之1 0 一、移轉予受告知人陳鴻裕,陳鴻裕後又移轉予陳玉錫 二、由陳玉錫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10 陳益財 80分之1 同左 11 陳宛平 120分之1 0 一、移轉予陳銘坤 二、由陳銘坤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12 陳瑋瑮 80分之3 同左 13 陳垂佳 80分之1 0 一、移轉予陳銘松 二、由陳銘松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14 陳志維 60分之1 0 一、移轉予陳銘坤 二、由陳銘坤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15 陳玉錫 15分之1 240分之23 一、部分受讓自陳金龍、陳鴻裕 16 陳銘松 15分之1 240分之19 一、部分受讓自陳垂佳 17 陳銘坤 15分之1 120分之13 一、部分受讓自陳漢丁、陳宛平、陳志維 18 陳志忠 60分之1 同左 19 陳瑋男 80分之15 40分之11 一、部分受讓自蔡宜蓉 20 蔡宜蓉 160分之14 0 一、移轉予陳瑋男 二、由陳瑋男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21 吳愷任 144分之1 同左 22 吳承諺 144分之1 同左 23 吳睿綺 144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編 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118.8 陳清圖 全部 2 118.8 陳世欣 全部 3 39.6 陳桔政(歿) 1/2 陳桔政部分,由陳阿油、陳王彩蜜、陳麗美、陳志忠、陳正泰等5人公同共有。 陳志忠 1/2 4 24.75 吳睿綺 1/3 吳承諺 1/3 吳愷任 1/3 5 44.55 陳瑋瑮 全部 6 430.65 陳瑋男 32670/43065 陳宜斌 10395/43065 7 321.75 陳玉錫 9900/32175 陳銘松 9405/32175 陳銘坤 12870/32175 8 59.4 陳春能(歿) 1/2 陳春能部分,已由陳寶元辦妥繼承登記,由陳寶元取得。 陳萬家 1/2 9 29.7 陳天從 1/2 陳天從部分,已移轉予受告知人陳鴻裕,後陳鴻裕再移轉予陳玉錫,故陳天從部分由陳玉錫取得。 陳益財 1/2 10 312 陳清圖 1/10 一、道路,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陳桔政部分,由陳阿油、陳王彩蜜、陳麗美、陳志忠、陳正泰等5人公同共有。 三、陳春能部分,已由陳寶元辦妥繼承登記,由陳寶元取得。 四、陳天從部分已移轉予受告知人陳鴻裕,後陳鴻裕再移轉予陳玉錫,故陳天從部分由陳玉錫取得。 陳世欣 1/10 陳桔政(歿) 1/60 陳志忠 1/60 吳睿綺 1/144 吳承諺 1/144 吳愷任 1/144 陳瑋瑮 3/80 陳宜斌 14/160 陳玉錫 1/12 陳銘松 19/240 陳銘坤 13/120 陳春能(歿) 1/40 陳萬家 1/40 陳天從 1/80 陳益財 1/80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9日鹿土
測字第4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鹿土
測字第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圖內分配表應更
正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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