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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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李佳瑾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呈
被 告 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
鍾振發
鍾振忠
鐘進賢
賴鐘素月
鐘傅金英(兼鐘新志承受訴訟人)
鐘彩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新福
被 告 鐘彩雲
鐘新佑
鐘新景
鐘忠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錫勇
被 告 鐘屘
鐘文炫(兼楊謦羽承受訴訟人)
鐘文傑
陳楊華枝
陳鐘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國禧律師即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鐘鉄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21
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2/3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振發、鍾振忠、鐘進賢、賴鐘素月應就被繼承人鐘鉄
登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鐘傅金英、鐘彩鳳、鐘彩雲、鐘新佑、鐘新福、鐘新景
應就被繼承人鐘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鐘文炫應就被繼承人鐘新創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新志於本院繫屬中民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鐘傅金英;被告楊謦羽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鐘文炫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見卷245至249、299至309
頁),原告聲請承受訴訟(見卷第257至258、295至29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鍾振發、賴鐘素月、鐘新景、鐘忠義、陳鐘雪到
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21
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
立不分割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
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鐘鉄炉、鐘鉄登、
鐘出、鐘新創死亡後,渠等繼承人即被告鍾振發等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鍾振發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均無保留必要,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員土測字第162800號複丈成果
圖為分割(下稱甲案)等語。並聲明:1.被告莊國禧律師即
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鐘鉄炉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30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鍾振發、鍾振忠、鐘
進賢、賴鐘素月應就被繼承人鐘鉄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30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鐘傅金英、鐘彩鳳、鐘彩雲、鐘
新佑、鐘新福、鐘新景應就被繼承人鐘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鐘文炫應就被繼承人鐘新創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5.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鐘雪:甲案將伊分配在最東側之畸零地,不同意甲案
,應將甲案編號J與編號E交換,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下稱乙案),或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同意甲案,不同意
與被告陳鐘雪交換位置,不同意乙案等語。
㈢被告鐘新景、鐘文炫、鐘屘、鐘錫勇:同意甲或乙案等語。
㈣被告鍾振發、賴鐘素月:同意甲或乙案等語。
㈤被告鐘彩鳳:伊想把土地權利讓給兄弟,以後不想出庭等語
。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鐘鉄炉、鐘鉄登、鐘出、鐘新創於起訴前死亡,鐘鐵炉
繼承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為莊國禧律師;鐘鉄登之繼承人
為被告鍾振發、鍾振忠、鐘進賢、賴鐘素月;鐘出之繼承人
為被告鐘傅金英、鐘彩鳳、鐘彩雲、鐘新佑、鐘新福、鐘新
景;鐘新創之繼承人為被告鐘文炫,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卷第355至35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
被繼承人鐘鉄炉、鐘鉄登、鐘出、鐘新創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30、2/30、3/30、3/30辦理繼承登記,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5至358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1.系爭土地南鄰四湳路82巷,該巷鋪有柏油,寬約自小客車可
通行之3米寬度,東、西與北側均鄰私有土地,土地北側與
鄰地同段108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有約供機車通行寬度之私設
巷道,系爭土地地形略成四方形,但東側地籍線彎曲,系爭
土地地勢平坦,土地中間靠西側部分,現有一棟廢棄平房,
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雜木,無人使用,鄰地即同段119地號土
地上之三合院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
、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員土測字第080900號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卷第183至209頁、第241頁),應堪採信。
2.系爭土地共有人僅為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原告與
被告陳鐘雪均有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且被告鐘新景、鐘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節(見卷第363頁)
,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
甲、乙案之差距僅在於如附圖一、二編號E或J部分應分配予
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或被告陳鐘雪乙節,審酌
編號E、J部分面積均為93.75平方公尺,編號E為臨路寬度約
2米之狹長矩形,編號J為臨路寬度約9米,深度約12米之不
規則狀土地,依據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該2筆土地
均可能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分割後需與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與鄰地整合始可建築,是編號E、J部分,應無價
值上明顯差異,堪可認定。然考量編號J位於系爭土地最東
側,縱不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整合建屋,日後仍較易單獨出
售而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而被告莊國禧律師為張氏色
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與系爭土地較無情感之聯繫,日後以換
價處理之可能性較高,是本院認由被告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
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即採乙案較為適當。
3.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
圖二、附表二即乙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乙案分割,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
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
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鍾振發 公同共有2/30 連帶負擔2/30 2 鍾振忠 3 鐘進賢 4 賴鐘素月 5 鐘傅金英 公同共有3/30 連帶負擔3/30 6 鐘彩鳳 7 鐘彩雲 8 鐘新佑 9 鐘新福 10 鐘新景 11 鐘忠義 3/30 3/30 12 鐘屘 3/30 3/30 13 鐘文炫 3/30 3/30 14 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遺產管理人 2/30 2/30 15 鍾文傑 3/30 3/30 16 陳楊華枝 3/30 3/30 17 李佳瑾 6/30 6/30 18 陳鐘雪 2/30 2/30
附表二:乙案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人 面積(㎡) 附註 A 鍾振發 93.75 維持公同共有 鍾振忠 鐘進賢 賴鐘素月 B 鐘傅金英 140.62 維持公同共有 鐘彩鳳 鐘彩雲 鐘新佑 鐘新福 鐘新景 C 鐘忠義 140.62 全部 D 鐘屘 140.62 全部 E 陳鐘雪 93.75 全部 F 李佳瑾 281.24 全部 G 陳楊華枝 140.62 全部 H 鍾文傑 140.62 全部 I 鐘文炫 140.62 全部 J 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 93.7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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