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林谷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國產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後,追加林谷章為被告,並最後變更如以下訴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公告放租系爭土地。原告
先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辦理申租,被告林谷章後於108年11
月8日辦理申租。原告申租時,檢附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
林金力出具之證明書,以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
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下稱現耕人)資格
申請承租,因林金力嗣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證明書,原告乃
再檢附訴外人蘇寶猜出具之109年3月27日證明書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12日及62年12月15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補正。不料,被告國產署竟以蘇寶猜未符
證明人資格等理由,認原告不符資格,而以林谷章合法申租
為由,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林谷章,於110年5月14日與其訂立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以110年7月
22日函文註銷原告申租案。惟於被告國產署註銷原告申租資
格時,原告已聲明異議;且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原告亦曾於
109年2月3日在會勘現場表達林谷章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非供農用一事,再於109年8月25日線上
檢舉,另於109年9月22日以國產署信箱檢舉,因此被告國產
署辦理放租時,本應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放
租作業注意事項)及放租實施辦法規定,於國有耕地有使用
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之情形下,暫不放租,且同一筆國有
土地,應不得放租部分土地。是被告國產署與被告林谷章簽
立系爭租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
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又原告確為事實上現耕人,具第一順
位申租資格,並請求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等
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谷章簽立之承租契約無
效。
㈡、被告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准予出租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略以:
一、國產署(中區分署):
㈠、被告國產署放租予林谷章之土地,自始即非原告所稱之整筆
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而係其中第二錄即實際作為農
用部分(面積2,3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放租土地),並未
包含林谷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原告以林谷
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供農用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國產署審查申租資格時,原告先出具
之林金力證明書,業經林金力以存證信函撤銷,後原告雖再
補正蘇寶猜證明書,然蘇寶猜不符合證明人資格,且原告未
能再提出其他資料,故原告不具有申租系爭放租土地之資格
;而林谷章所提里長陳清溪證明書,經公告後無人異議,國
產署自應採信而認林谷章符合審查要件,則系爭放租土地之
現耕人業已釐清,並無產權糾紛之訴訟存在,被告國產署認
定林谷章具有承租資格,並與之訂立系爭租約,並無違誤。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亦無確認利益。又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
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
承諾出租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國產署必須與之訂立租
約之權利,且被告國產署公告之放租範圍並非系爭土地整筆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整筆
准予出租予原告,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符合資格之現耕人,且為第一順位,惟原告
提出之62年、82年航照圖僅能證明有人進行耕作,並未能證
明是何人從事耕作?又原告父親於106年7月8日死亡,而原
告於107年間取得逢甲大學博士學位,足證106年7月8日至00
0年0月間,即原告父親死亡後,原告尚於臺中求學,並無於
系爭放租土地上耕作之可能,原告主張繼受父親耕作之事實
,即自82年7月21日至108年間均未中斷於系爭放租土地耕作
事實,顯難採信等語。
二、林谷章(與被告國產署合稱被告):
㈠、除援用被告國產署上開理由外,原告是否為現耕人,應由原
告自行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加以認定,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效力無關,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亦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放租土地上之荔枝園,約於57年間由訴外人林神助與家
人一同種植,後兄弟姊妹均離家,僅剩被告林谷章與父母同
住,並與父母一同於系爭放租土地上耕作,故林谷章自82年
7月21日前確為實際耕作系爭放租土地之現耕人。原告所稱
系爭建物,是作為農業資材室使用,放置各種農業工具,且
非屬放租之範圍,尚難以該部分區域未作耕作使用,遽認系
爭租約無效。原告自己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因而被註銷
申租案,已非適法之申租人,實體上更無請求權,原告請求
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亦無理由等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9-34
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㈠、被告國產署為系爭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管理人。
㈡、被告公告放租之範圍是系爭土地上實際上用以耕作之部分(
即第2錄),經於放租審查程序中指界後,確認面積為2,345
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林谷章就系爭放租土地均主張為「民國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
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申租人。
㈣、原告申租部分,其檢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力出具之證明
書,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作耕作之現耕人資格申請承租
國有土地,案經被告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8年10月7日台財
產中彰二字第10823018180號函公告該證明書(同原證2,本
院卷第73頁),嗣經林谷章異議,且於公告期間證明人林金
力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證明,該處遂分別以108年11月6日台財
產中彰二字第10823019780號、109年3月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
第000000000000號及109年4月10日台財中彰二字第10050246
90號函請原告辦理申租資格補正事宜。經原告再檢附蘇寶猜
出具109年3月27日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82年6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編號:62P026-
035)及62年12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編號:62P000-0
000)共2張。該處以蘇寶君未符證明人資格,且套繪航空照
片結果,尚無法判斷拍攝當時是否有農作使用(縱為農作使
用,亦難證明原告為該時迄今之使用人),該等文件無法採
認符合申租資格補正,即原告不符合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資格,因而以110年7月22日函文註銷原告申租案(
原證4,本院卷第97-98頁)。
㈤、被告林谷章申租部分,其於108年11月8日檢附82年7月21日前
任職土地所在里長陳清溪出具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農作
迄今證明書(原證3:林谷章國有土地放租申請書,本院卷
第79-95頁),送件申租。被告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於109年10
月6日會同林谷章及陳清溪勘查果園,陳清溪表示所出具證
明書內容為渠證明真意,並領勘耕作範圍,確認陳清溪證明
林谷章82年7月21日前實際耕作使用至今無誤,再分別以110
年1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023000950、02000980號函二
林公所及二林鎮東華里長辦公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公告與證
明書公告事宜(原證5,本院卷第99-114頁)。最終依國有
耕地放租規定放租予林谷章,並訂定系爭租約。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國產署與林谷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
租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於被告林谷章向被告國產署申
租系爭土地,被告間訂立之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租
約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
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本件被告國產署係先於108年10
月7日公告放租包含系爭土地內面積2,150平方公尺土地之國
有耕地共17筆;經於放租審查程序中指界會勘測量後,另於
110年1月20日公告放租包括系爭放租土地(面積2,345平方
公尺)共43筆,有被告國產署上開放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265頁、第277-285頁)。又就上開二次公告,雖
有公告申租期間,然前次公告之申租申請,對後次公告亦屬
有效,無須重新申請,為被告國產署所自承(本院卷第3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再被告國產署係於
110年5月14日與被告林谷章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亦堪信屬實
。
三、依被告國產署上開2次關於放租系爭土地內面積分別為2,150
平方公尺、2,34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內容可知,該2次公告
,均非放租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足見
被告辯稱被告國產署公告放租者自始均非系爭土地整筆土地
,應屬真實可信。又依系爭租約之附圖可知,系爭租約放租
之範圍,僅為系爭土地內第二錄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並不及於系爭土地第1、3、4、5錄土地,亦即不包括原
告所稱被告林谷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此參原
告所提109年2月3日會勘紀錄表、簽文、109年10月6日會勘
紀錄表、勘查表、土地勘查圖表、會勘照片等件(原證11、
12,本院卷第231-247頁)自明。又原告並未指明國有土地
必須整筆放租,不得分錄放租部分土地之法律依據。原告一
再主張被告國產署公告放租者為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面積3,0
14平方公尺),且以被告林谷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
土地,非供農用,違反國有耕地承租規定,且同一筆國有土
地,不得放租一部分,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與上開事證
資料不符,且乏法律依據,自屬無據。
四、按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
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
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二、中
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又依放租作業注意
事項第17條規定及被告國產署上開關於放租系爭土地內土地
之公告,可知依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
租者,須檢附82年7月1日前村(里)長或毗鄰土地所有權人
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查原告雖先於107年12月13日辦理申租
,並檢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力出具之證明書,以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作耕作之現耕人資格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經
被告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8年10月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
823018180號函公告該證明書(同原證2,本院卷第73頁)。
嗣經林谷章異議,且於公告期間證明人林金力以存證信函撤
銷該證明,該處遂分別以108年11月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
823019780號、109年3月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0
號及109年4月10日台財中彰二字第1005024690號函請原告辦
理申租資格補正事宜。經原告再檢附蘇寶猜出具109年3月27
日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
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編號:62P026-035)及62年12
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編號:62P000-0000)共2張。
該處以蘇寶君未符證明人資格,且套繪航空照片結果,尚無
法判斷拍攝當時是否有農作使用(縱為農作使用,亦難證明
原告為該時迄今之使用人),該等文件無法採認符合申租資
格補正,即原告不符合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資格
,因而以110年7月22日函文註銷原告申租案(原證4,本院
卷第97-98頁)。又被告林谷章於108年11月8日檢附82年7月
21日前任職土地所在里長陳清溪出具之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農作迄今證明書(原證3:林谷章國有土地放租申請書,
本院卷第79-95頁),送件申租。被告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於1
09年10月6日會同林谷章及陳清溪勘查果園,陳清溪表示所
出具證明書內容為渠證明真意,並領勘耕作範圍,確認陳清
溪證明林谷章82年7月21日前實際耕作使用至今無誤,再分
別以110年1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023000950、1102300
0980號函二林公所及二林鎮東華里長辦公處辦理國有耕地放
租公告與證明書公告事宜(原證5,本院卷第99-114頁)。
最終依國有耕地放租規定放租予林谷章,並訂定系爭租約,
業據前述。核與證人陳清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確實有
於82年7月21日前擔任當地里長,其所有的田地是在被告林
谷章耕作土地之隔壁,其知悉系爭放租土地確係被告林谷章
在耕作,並出具證明書,原告有找伊簽證明書,但伊並未答
應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07-312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林谷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得承租系爭放租
土地,並無可採,亦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公告及事情經
過可知,原告雖先於被告林谷章提出申租申請,然其既未能
於公告及補正期限內,提出合法申租文件,而被告林谷章確
已提出合法申租文件經公告審認合格,則被告國產署與被告
林谷章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放租土地放租予被告林谷章,並
以原告不符合放租資格註銷原告申租案,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再系爭租約放租之範圍,僅及於系爭放租土地即系爭土地
內第二錄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整筆(
面積3,014平方公尺),亦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辦
理放租時,本應依放租作業注意事項及放租實施辦法規定,
於國有耕地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之情形下,暫不放
租,被告國產署與被告林谷章簽立系爭租約,違反法律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確為事實上現耕人,具第一順位申
租資格,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云云,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訂立之系爭租約具無效事由,並
無可採。又系爭租約放租之範圍僅為系爭放租土地(面積2,
345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整筆(面積3,014平方公尺),
且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合法申租文件,原告主張其為第一順
位承租人,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
出租予原告,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㈠、確
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谷章簽立之承租契約無效
。㈡、被告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准予出租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