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賴品翔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827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27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52,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賴品翔與被告葉峻麟二人同為臺中市攤商,前因細故
素有嫌隙,而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在臺
中市○○區○○巷00號前,因貨運卸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原告「你在幹三小」等語
,並徒手毆打原告後背一下,致原告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之
傷害。翌日(19日)上午7時於同一地點,被告又基於公
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揮
打數下,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十肋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
等傷害,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刑事告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拘役三十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一萬元定讞。
二、本件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原告為辱罵及傷
害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而身體亦受有右側背
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
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故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
故意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
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8元:
原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
濟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458元(原證二)。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89,290元:
⒈車資部分43,890元:
⑴原告至台中慈濟醫院共計27次之急診及門診(原證二
),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爰參照彰化縣現行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2.1公里100
元、續程200公尺5元;原證三),按實際就醫次數計
算其費用額。
⑵原告受傷後,因往返合格醫療院所門診或其他診療之
合理交通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
求賠償。另原告未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而係搭乘由
親屬駕駛之汽車為交通工具,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
費用之損害。
⑶原告住處至台中慈濟醫院距離約38公里,此有Google
地圖為證(原證四),而原告於110年9月19日至112
年11月8日止至台中慈濟醫院之急診及門診27次,扣
除同日之數門診後,接送趟次合計42次(原證二),
並按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自110年7月1日起之費率,起
跳2,100公尺為150元,續跳每200公尺為5元,單趟距
離38公里,前2.1公里為150元,所餘35.9公里為895
元(計算式:35,900200=179.5次,未跳表至第180
次,應以179次計算,179次5元=895元),故單次車
程1,045元(計算式:150元+895元=1,045元),則42
次合計為43,890元。
⒉醫療用品部分645,400元:
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左側聽力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訴外
人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後,估計原告至男
性平均餘命76歲為止,尚需支出助聽器費用為645,400
元(原證五)。
㈢薪資損失72,000元:
⒈原告受傷前係在菜市場擺攤為生,因未報稅故無薪資收
入證明,基此爰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
每月收入之請求基準(原證六)。
⒉依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10年9
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10年11月1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休養6週」(原證七)。據
此,應可認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就診後至少需休養六週
,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自得請求因不能工作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
3月(12週)24,000元=72,0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5,699元:
依據鈞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原告聽力受損為鑑定,經
其認原告雙耳整體障礙比率為4%(原證八),而本件原告
迄65歲尚有18年10月(即110年12月16日至129年9月19日
)之工作能力,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5,699元(原證九)。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身體亦
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
、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雖經治療仍致身
體、精神上遭受痛苦,且該傷害導致原告仍時常有暈眩情
況,甚將影響日後之工作及家庭生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再者,被告迄今已兩年餘仍未與原告和解,更未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㈥因此,原告受有以上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金額合計為122萬
9,447元,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447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本件原告與被告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
決認定雙方為互毆行為,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應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互毆傷害事件肇因原告先辱罵恐嚇被告所引起,故原
告應負更多之故意傷害責任,且被告亦因原告之傷害受有
身體及精神之傷害,雙方之賠償損害額應互相抵銷。
二、原告之聽力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傷害所致,故請原告提供受
傷前之聽力程度。又原告每日擺攤之收入扣除成本後,利
潤顯然不多,故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亦無理由,
況原告所請之數額顯然過多,其所請仍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互
毆,各自造成對方傷害。
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六個月、拘役三十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定讞
。
三、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就醫車資、精神上等損害。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受有醫療用品、薪資、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是否得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賴品翔與被告葉峻麟二人同為臺中市攤商,前因細故
素有嫌隙,而於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巷0
0號前,因貨運卸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
傷害之犯意,辱罵原告「你在幹三小」等語,並徒手毆打
原告後背一下,致原告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之傷害。翌日(
19日)上午7時於同一地點,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
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揮打數下,並辱
罵「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經原
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個月、拘役三十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
元定讞,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據被告陳明在卷,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
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
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均有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之行為,有
上開確定判決可稽,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先侮辱及恐嚇被
告在先,雙方之賠償損害應互相抵銷等語,所謂抵銷,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所以二個人之間互有債務,現在都須向對方清
償,且均為金錢債務時,可以互相抵銷。但立法者為了社
會的秩序和善良風俗,不鼓勵這種報仇雪恨的行為,所以
於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所以故意傷害對方所生的賠償債
務,是不可以拿來抵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抵
銷之餘地,則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12,458元:
原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
濟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458元(原證二)。
⒉車資部分43,890元:
㊀原告至台中慈濟醫院共計27次之急診及門診(原證二),
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爰參照
彰化縣現行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2.1公里100元、續程2
00公尺5元;原證三),按實際就醫次數計算其費用額。
㊁原告受傷後,因往返合格醫療院所門診或其他診療之合理
交通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另原告未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而係搭乘由親屬駕駛之汽
車為交通工具,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費用之損害。
㊂原告住處至台中慈濟醫院距離約38公里,此有Google地圖
為證(原證四),而原告於110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8日
止至台中慈濟醫院之急診及門診27次,扣除同日之數門診
後,接送趟次合計42次(原證二),並按彰化縣計程車費
率自110年7月1日起之費率,起跳2,100公尺為150元,續
跳每200公尺為5元,單趟距離38公里,前2.1公里為150元
,所餘35.9公里為895元(計算式:35,900200=179.5次
,未跳表至第180次,應以179次計算,179次5元=895元
),故單次車程1,045元(計算式:150元+895元=1,045元
),則42次合計為43,890元,此部分請求為合理,應予准
許。
⒊醫療用品部分368,800元:
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左側聽力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訴外人
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後,估計原告至男性平
均餘命76歲為止,尚需支出助聽器費用為645,400元(原證
五),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固非無見,惟依證五所列資料,
為7部價格,每部為92,200元,原告現為48歲,臺灣男性平
均餘命為76歲,則依上開證據所載每7年換一部,則原告於
平均餘命28年僅得請求換4部,金額為368,800元,原告所
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72,000元:
㊀原告受傷前係在菜市場擺攤為生,因未報稅故無薪資收
入證明,基此爰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
每月收入之請求基準(原證六)。
㊁依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10年9
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10年11月1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休養6週」(原證七)。據
此,應可認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就診後至少需休養六週
,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自得請求因不能工作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
3月(12週)24,000元=72,000元】,此部分請求為合
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5,679元:
依據本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原告聽力受損為鑑定,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覆本院對於鑑定原
告一案(本院卷第73頁),鑑定結果為:「病患賴品翔於
110年9月20日因左耳聽力損失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當天安排聽力檢查,右耳29分貝、左耳54分貝,鼓室圖右
側Ad type、左側B type,病人自述外力撞擊後引法。後
續本院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最近一次聽力圖,右耳19分貝
、左耳41分貝,鼓室圖右側Ad type、左側Ad type,計算
後之雙耳整體障礙比率4%【(19-251.5%)=0%、(41-251.
5%)=24%、(05+24%1)6=4%】,未達我國身心障礙表之
聽學能障礙」,經其認原告雙耳整體障礙比率為4%,而本
件原告迄65歲尚有18年10月(即110年12月16日至129年9
月19日)之工作能力,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3,891,967元乘以百分之4為155,679元【計算方式為:2
88,000×13.00000000+(288,000×0.83)×(13.00000000-00.
00000000)=3,891,96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8.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155,699元為誤算,應予更正為155,6
7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
5年度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如上述傷勢之傷害,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除使原告受有
名譽上之損害,身體亦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
傷害,雖經治療仍致身體、精神上遭受痛苦,且該傷害導
致原告仍時常有暈眩情況,甚將影響日後之工作及家庭生
活,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雙
方身分均為攤商,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原告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為3000元,其等之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是
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
、行為動機,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852,827元(12,458元+43,890元+368,800元+72,000
元+155,679元+200,000元=852,827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