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沅泯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世豪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
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故複數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就可分之債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
訟時,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
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
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本件訴訟另名原告莊永塘(下稱莊永塘)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複數原告之普通共
同訴訟。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22日撤回有關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訴,惟因聲請人所撤回者僅為該訴訟之一部,莊永塘對於
相對人之訴訟並未撤回,是本件訴訟未因聲請人撤回其對相
對人之訴致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
在,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退
還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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