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劉清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劉新助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00年0月0日出資向訴外人張耀庭購買重測前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即伊長子之名義簽定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移轉
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土地之權狀自移轉登記時起即由伊所
持有,於97年11月4日重測後仍由伊領取新權狀並保管持
有至今;伊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自行種植農作物,若有
災損伊得請領農會補助,000年0月間始出租予他人耕種並
定期收取租金,且伊須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農田水利會
會費及工程受益費等,故系爭土地實質上仍由伊為管理、
使用、處分,並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義務。
㈡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因故崩解,伊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耕農地為同段723地號土地,68年間該地之鄰地即系
爭土地欲出售,伊已外出工作數年並存有積蓄,遂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因伊當時19歲尚未成年,故仍須以原告為法
定代理人,代理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登記、交付買
賣價金。伊即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原告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㈡伊外出工作住於宿舍,不便攜帶系爭土地之權狀,亦為方
便原告申請農會各項補助,故將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伊僅
保留印鑑在身;伊另有職業,無暇從事農業,故長期將系
爭土地交由原告管理,由原告保有金額甚微之農作收入或
租金以作花用,是伊僅係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及使
用收益,原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伊長期外出工
作,將所賺金錢交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田賦、農田水利
會會費及工程受益費等,非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義
務。
㈢除系爭土地,伊於98年間斥資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購
買同段726地號土地,以確保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無阻,嗣
後一併交由原告管理。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伊毋庸為前
揭行為,益徵伊上開所述為真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第14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
式修正之):
一、原告育有四名子女,長子即被告乙○○(00年00月00日出生
),次子劉文祺、長女丙○、三子劉茂林。兩造為父子關
係。
二、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三、根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為張耀庭,買受人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甲○○
,買賣價金為200,340元,簽訂日期為68年4月2日(本院
卷第21至23頁)。
四、68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迄至000年0月間原告發生中風之前
,係由原告於其上耕作種植農作物。
五、000年0月間原告中風之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劉克曾種植水稻耕作。劉克曾以每分地每半年度2,000元
計算租金,將租金交付與原告。000年0月間劉克曾死亡,
系爭土地由其子以相同條件向原告繼續承租迄今。
六、68年購買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即由原告所持有,於97年11月4日換發重測後之土地
所有權狀,仍由原告辦理領取新的所有權狀,並由原告持
續持有迄今。
七、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該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
25日經被告收受。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經原
告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
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
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㈡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言:
⒈查68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迄至000年0月間原告發生中風
之前,係由原告於其上耕作種植農作物;000年0月間原
告中風之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克曾種植
水稻耕作;劉克曾以每分地每半年度2,000元計算租金
,將租金交付與原告;000年0月間劉克曾死亡,系爭土
地由其子以相同條件向原告繼續承租迄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五)。復參以原告主張:
政府停徵田賦前,系爭土地之田賦均由原告繳納等語,
有原告所提出70年第1期、71年第1期及73年第1期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第一聯通知及收據)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告另主張:於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增訂第39條之1關於水利會費由中央
政府全額補助前,系爭土地農田水利會費均由原告繳納
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71年第2期、72年第2期、73年第
2期及74年第2期之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第一
聯通知及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對
此,被告固辯稱:因其收入長期交給原告,故前揭費用
係請原告代為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之女即證人丙○證稱:伊從未見
被告拿錢回家,亦從未聽聞伊母親說被告曾拿錢回家等
語相左(本院卷第256頁),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
採。核諸系爭土地購入後即由原告耕種,嗣後亦由原告
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由原告繳納田賦及農田水利會
費,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語
,堪可採信。
⒉又查68年購買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即由原告所持有,於97年11月4日換發重測
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辦理領取新的所有權狀,
並由原告持續持有迄今等情,對此兩造均無異詞(參不
爭執事項六)。核諸新、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保
管,倘系爭土地果為被告所有,何以將表彰自身權利之
土地所有權狀長期委諸他人執有,此顯與常情有違。足
徵原告主張其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並非無據。
㈢就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言: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00,340元(參不爭
執事項三),對此原告主張前開價金均由其所出資購入
,此與證人丙○證詞: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購
買系爭土地的價格是20幾萬元,以當時來講金額很大;
因為伊母親不識字,會請伊幫忙記帳;原告錢是交給伊
母親,伊母親會把錢放在抽屜,伊會到抽屜數錢,故伊
知悉當時家裡還有20幾萬元的現金;伊曾聽聞原告向伊
母親說這筆錢要拿來買地等語(本院卷第253、255頁)
,若合符節,堪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伊已外出工作數年並
存有積蓄,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所勞工保險異動紀錄(本院卷第97頁),
其於65年4月開始工作,月薪1,740元,至66年9月離
職;復於67年2月更換工作,月薪為2,820元,於67年
9月離職;核諸於00年0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前,被告工
作期間所取得之收入大約僅53,880元(1,740元×18月
+2,820元×8月=53,880元),與系爭土地購入價格200
,340元差距甚大。參以被告復自陳:並未另行貸款等
語(本院卷第251頁),則被告以何方式籌資購地,
即非無疑。對此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購入系爭土地當時被告
尚未成年,依法視為贈與,原告依法須繳納贈與稅等
語,並提出蓋有繳納戳章之68年贈與稅繳款通知書供
參(本院卷第127頁)。核諸62年2月6日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所購置之財產,
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
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為49年
次出生,於68年購入系爭土地時年方19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而被告既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全數由
其所出資等語,於購買斯時,自可出具相關出資證明
,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但書規定,免繳
贈與稅。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坐視系爭土地之交易遭
認定視為贈與而需課徵贈與稅,實有悖於常情,亦與
經驗法則有違。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審諸原告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或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繳納田賦及農田水利會費,並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情,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要件,核屬相符。被告雖否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審酌所提出答辯與事證,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借名登記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堪認可信。
二、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
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
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徵諸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25日經被告
收受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不爭執事項七);足徵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其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據此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