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辭任輔助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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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戊OO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OO(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職務。
二、選定關係人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丙OO之共同輔助人。共同輔助人就輔助事項意見不
一致時,應經全體共同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以99年度
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胞長兄OOO擔任輔助人,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
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改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然因相對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
下同)1千餘萬元,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職,每每遭受其他
兄弟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丁OO質疑圖謀相對人財產。且相
對人亦一再受其女兒讒言挑撥,於112年4月底間當面怒罵聲
請人盜領其存款,糾纏不止,聲請人只得報警前來排解;又
於同年7月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芬園分駐所報案指訴聲請人夫
妻盜領相對人之存款,聲請人夫妻因而遭傳喚調查說明;復
於同年7月6日指控聲請人盜領其存款,糾纏不清,聲請人乃
至芬園分駐所提告妨害名譽,經警勸阻而作罷。此外,相對
人為聾啞人士,目前需靠四腳椅輔助行走,且愛喝酒、常跌
倒。準此,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信賴基礎已全然崩壞,為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自不宜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其輔助人。
爰依民法第1095條、1113之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辭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丁OO、戊OO與彰
化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丁OO陳述略以:伊會搬回去與相對人同住,且在住家
附近找工作,相對人的財產部分就放著,並對本院家事調查
官的調查報告建議無意見,而同意由伊、關係人戊OO與彰化
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戊OO陳述略以:伊會幫相對人保管財產,且不會使用
相對人的金錢,如相對人需用錢,伊會幫忙提領錢給相對人
,並對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建議無意見,而同意由伊
、關係人丁OO與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
三、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
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
第1106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
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
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
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於輔助
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另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之。
四、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號裁
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兩造及關係人丁OO、戊OO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號、105年度監宣字第**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有辭
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事由,以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
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
人丁OO、戊OO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綜合分析:本案聲請人以遭受其他兄弟及相對人之女
質疑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人一再受其女兒讒言挑撥而於11
2年4月、7月間指控聲請人夫妻盜領其存款,主張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信賴基礎已經全然崩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
,自不宜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許可辭任輔助
人一職。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目前尚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然
與聲請人間就財產處分問題意見不一(對於相對人提領2萬
元以上現金之方式與使用情形等),屢有爭執:聲請人夫妻
表示112年7月迄今相對人鮮少與他們談話,不理會他們,也
拒絕聲請人陪同就醫或提供食物;實地訪視期間觀察相對人
與聲請人配偶因金錢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兩造相互抱持負面
情緒,彼此間喪失信賴關係,堪認聲請人有不能任輔助人之
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夫妻調查期間指控關係人丁OO、戊OO
拐騙相對人繳納學費和牌照稅等、偷拿相對人錢,然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依其等揣測之詞而為判斷,然聲請人
夫妻與關係人丁OO、戊OO因財產事務之處理已然有對立關係
。審酌關係人丁OO、戊OO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血緣至親,對
於爭取輔助相對人之權益之態度積極,然其過往與相對人互
動有限,對於其身心狀況掌握難謂具體,又正值轉職、甫出
社會之際,工作與經濟狀況難謂穩定,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
規劃牽涉關係人丁OO之轉職和遷居等而具不確定性,渠等與
相對人手足間對於相對人財物運用有所爭執或疑義,渠等之
母親也反對他們處理相對人之事。評估由關係人丁OO、戊OO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日後將力有未逮。復考量相對人
意識清楚,與關係人丁OO、戊OO有正向互動,且希望由關係
人丁OO、戊OO擔任其輔助人,然其因聽力障礙及智能障礙,
對於數字之概念較薄弱,對於自身財務顯然並無規劃,又相
對人有1千多萬元之定期與活期存款,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
照護與醫療利益,並促使輔助人得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溝通
、進行信託管理規劃,以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將財
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照護開銷上,並減少相對人子女與手
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爭執或疑義,建議由關係人丁OO
、戊OO與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3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不佳,因相
對人財務運用事宜屢起爭執,相對人多次質疑聲請人盜用其
存款,兩造間信任關係顯已蕩然無存,聲請人已非適任之輔
助人,是聲請人請求辭任輔助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既准許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乙職,依法應
另行選任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相關權益
。查關係人丁OO、戊OO為相對人之女,雖屬血緣至親,然過
往與相對人互動有限,雖具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
對人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丁OO、戊OO擔任其輔助人,然關係
人丁OO、戊OO對於相對人之照護能力及未來之照顧計畫均不
明確,考量相對人本身對於數字之概念較薄弱,對於自身財
務管理及規劃能力有欠缺,而相對人名下仍有存款一千餘萬
元,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並促使輔助人得
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溝通、進行財務管理規劃,以協助相對
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照護開銷上
,並減少相對人子女、手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爭執或
疑義,確有選任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共同輔助人之必要。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應認由關係人丁OO、戊OO、彰化縣政
府社會處共同擔任相對人丙OO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丙OO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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