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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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江○○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陳○○、陳○○分别為相對
人之大姊、二姊。相對人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而有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且現今網路詐騙盛行,然相對人臉書及IG,有許多
陌生人加其好友,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因
其失智病況,致辨識能力下降,易遭詐騙。又相對人時常駕
車外出,若是汽車鑰匙不在身邊,情緒會十分波動,另相對
人前因駕車外出涉犯刑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
347號刑事判決在案,現相對人有失智情況,聲請人亦擔心
相對人之安全狀況。
㈡、相對人雖與關係人江○○再婚,然江○○與其男友同住於員林,
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兩造雖有婚姻關係之名,但無婚姻關係
之實。另相對人如有就醫需求,詢問關係人江○○是否陪同相
對人去就醫,然江○○明確表示拒絕陪同,可徵江○○並無擔任
輔助人之意願。
㈢、經由親屬討論後,多數親屬同意由相對人之大姊陳○○、二姊
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大姊
陳○○、二姊陳○○擔任共同輔助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能回答出其住所、子女及二姊姓名、過往職業、配偶姓
名、何時結婚、身分證統一編號、今年生肖年、18加25、77
減13,但對於生日、目前是民國幾年幾月、彰化縣長是誰、
99加125、87減13則回答錯誤或答以不知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陳○○先生的病史
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後造成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亦部份缺損,其思考
較緩慢、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
稍複雜之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
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
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
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關係人陳○○、陳○○分别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
相對人之長女陳○○、長子陳○○、姪子錢○○、姪女錢○○、侄子
朱○○、姊夫錢○○及相對人均同意由關係人陳○○、陳○○共同擔
任輔助人,有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陳○○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
二姊,彼此關係密切,且關係人陳○○、陳○○亦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共同輔助人,認由關係人陳○○、陳○○共同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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