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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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自幼心智即有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屢遭詐騙集團詐騙。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表(
111年度金訴字第721、722、723、726、75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88、402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3、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11、3
612、3613、8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
漢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號、
現住地址、家庭成員、工作收入、日常生活開銷、簡易算術
(如:拿100元買50元的珍珠奶茶及25元的紅茶,要找回多
少錢)、學歷、興趣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應答,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
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其與
相對人之母親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彼此同住生活
,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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