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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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慶琳
視同異議人 張媛(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倫(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偉(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豊
陳張嫦娥(即陳英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原成
詹棋忠
陳建忠
陳建邦
陳建良
陳邱秀决
林小玲
楊秀真
張陳秀萍
陳振豪
相 對 人 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0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
第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
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
裁定等節,有聲明異議狀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
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108
年度重訴第59號原訴訟程序中,108年7月16日並無至現場履
勘之程序,是否有支出該費用容有疑問,為此提出異議,請
准予確認該日之費用為何。另提出異議人支付費用及計算書
,懇請審酌是否合併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
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
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
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業已齊全,且計算簡明,即無仍予要
求聲請人應行提出上開所規定之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
屬非訟事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是以,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
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有明文。故他造遲誤
法院命提出之期間,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審酌他
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至於他造當事人如有
支出訴訟費用,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兩造間所涉之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除於聲請狀內敘明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388元外,
並提出裁判費收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地政
規費繳款憑證等費用單據5紙以為佐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主張108年7月16日原
訴訟程序並無至現場履勘云云,然原裁定明確記載「108年7
月16日」為上開地政規費之收據日期,並非現場履勘之日,
自無何違誤之處。而原審係於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卷查明,並以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狀繕本為附件,函請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文到7日
內,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表示意見後,始為
本件裁定,且經核其裁定內容復無任何不當、違誤之處,參
酌上揭說明,則兩造間上開訴訟事件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
應負擔之情形,資料既屬業已齊全,且計算內容又尚屬簡明
,自無仍需強求相對人應另行提出所謂釋明費用額證明書之
必要。準此,異議人以108年7月16日並未至現場履勘,及相
對人並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聲明異議,自屬於法無據
,要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雖一併提出其支付費用及計算書,懇請審酌是否合
併計算云云,然相對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如曾有於原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
費用,亦請一併於7日內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書及費用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證明該必要費用之單據(見司聲卷第
21頁)。異議人於112年9月21日收受通知後並未遵期提出,
遲至本件聲明異議時始提出其支付費用計算書,且所附之單
據照片甚且有部份模糊難以辨識全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惟異議人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
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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