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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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玲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23,
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元。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參諸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四、綜上,原告本件訴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43元(計算
式:443元+3,000元=3,44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3
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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