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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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怡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博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因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博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
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嗣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15號撤回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又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從而,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00元(8,700×1/3=2,900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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