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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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
債 權 人 賴榮良
上列債權人賴榮良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
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
,其聲請應表明當事人、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
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
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
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賴榮良以其跨行轉帳時誤按帳號,致匯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由,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惟聲請狀並未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自難
究明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債務人之住所
地為何,且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事件,本院是否為債務人住
所地之法院等必要前提亦欠明瞭,故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
命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再者,債權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姓
名及住所,以使支付命令程序得以迅速確定,達到訴訟經濟
之效果,倘尚須進行各項調查,始能確認,將失其程序設立
為求便捷之目的,核與前揭督促程序立法意旨相違背。綜上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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