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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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文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
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291,000元整予債務人,
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3.22%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
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
㈢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
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
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第三人國
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
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
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
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3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1662元 賴文賓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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