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芸溱
相 對 人 盧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票據
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項文
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
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另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
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
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二所示:票號CH00
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110年4月30日、到期
日110年1月30日之本票,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聲請狀
內敘明提示日為110年1月30日,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提
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1年1月30日 111年1月30日 CH0000000
附表二(駁回)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 110年1月30日 CH000000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