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美娟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東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65元,並
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鈞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
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
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
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523,402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98,339元【計算式:523,402*57/100=298,339.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225,063元【計算式:523,402*43/100=225,062.8
】。故相對人扣除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65元(225,063-118,298=106,765),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49,632 聲請人 第一審鑑定費 254,000 (0000+224000+22500)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972 同上 聲請人支出合計 405,104 第二審裁判費 37,734 相對人 第二審鑑定費 80,000 (0000+75000)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4(540+24) 同上 相對人支出合計 118,298 總計 523,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