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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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珊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中和、黃仁和、黃文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
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
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
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
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
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
負擔時,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
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訴字第858號成立和解,爰提出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
58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兩造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
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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