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相 對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荐圍
相 對 人 王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共同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