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尚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昭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
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蔣尚華與
張昭堅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張昭堅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號、110年度聲字第
105號、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252號等卷宗,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
10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停止
,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致受損害,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昭堅間之第三人異議
訴訟,復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無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故實
難認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日後如欲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規定,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以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本院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
返還擔保金,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