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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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天憶
相 對 人 黃永泰
楊沛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490,583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557,88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聲
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
裁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2,490,583元、3,
557,883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7號、
第728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
112年度執全字第13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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