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擔保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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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馬湘雲
相 對 人 金格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進發
相 對 人 笙煜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佩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490萬元,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62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490萬元,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
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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