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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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承祐
相 對 人 翊捷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仁德
黃文炎
林佩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
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提供102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
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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