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昭竹
相 對 人 陳永祥
陳王阿春
陳錦泉
陳佑昇
陳憲松
陳憲儀
陳安
汪秀華
黃麗娟
陳英傑
陳威昌
陳科全
陳科祥
陳春呈
陳昌盛
陳光志
陳麗寶
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58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
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6,840 聲請人 110.11.29 地政規費(勘查費) 4,150 同上 111.1.17 地政規費(勘查費) 1,600 同上 111.4.13 地政規費(勘查費) 14,550 同上 111.7.20 地政規費(勘查費) 13,750 同上 111.9.30 鑑價費用 60,000 同上 111.12.14 合計:110,89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振傳之繼承人(即陳科全、陳科祥、陳春呈、陳昌盛、陳光志、陳麗寶、陳桂美。) 18000分之991 6,105 6,105 陳永祥 12分之1 9,241 9,241 陳王阿春 1800分之428 26,367 26,367 陳錦泉 5400分之278 5,709 5,709 陳佑昇 5400分之278 5,709 5,709 陳憲松 36分之2 6,160 6,160 陳憲儀 18分之1 6,160 6,160 陳安 12分之1 9,241 9,241 汪秀華 18分之1 6,161 6,161 黃麗娟 2700分之139 5,709 5,709 陳英傑 18000分之509 3,136 3,136 陳昭竹 1800分之194 11,951 ---- 陳威昌 12分之1 9,241 9,241 總計 1 110,890 98,93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