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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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啟
代 理 人 潘○銘
被 害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准許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甲○○之母且為其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據醫院通報
到場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多處陳舊受傷,相對人稱是因被害人
自行跌倒受傷,及因相對人於住處端熱湯不慎燙傷被害人,
對於部分受傷處表示不清楚原因,不願透露真正發生情形。
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
,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被害人當時不在伊身邊,伊不知道被害人
是誰打傷的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遭受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被害人傷勢照片6紙、調查筆錄、彰化基督教醫
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字第22號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
述相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既為被害人之主要
照顧者,其對於被害人傷勢之造成有失職及未盡保護之責,
故認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亦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
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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