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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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及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之次女,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相對人凡心情不
佳即會對聲請人大聲嚷嚷與言語辱罵。另於同年8月19日,
相對人曾持刀欲自殺用以要脅聲請人分配聲請人夫之遺產;
又於聲請人夫過世後,相對人曾二度在住家客廳處偷裝監視
器欲監視聲請人等人;復於同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鄉○○
村○○街00號住宅處,相對人再度對聲請人及其四女丙○○等大
聲嚷嚷與言語騷擾。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四
女丙○○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等人突然排擠、對伊言語上的暴力,
伊完全未大吼大叫,亦未摔毀物品,伊僅不斷遭受言語霸凌
與不實指控。於112年8月20日,因伊三妹丁○○與其夫戊○○不
斷指責伊不孝、害死父親,伊當場瘋狂哭泣而拿起桌上的物
品,但伊不清楚當下做了何事。另因出於保護伊放在住家的
電腦等私人物品與金錢,且先前欲拍攝從事電腦網拍的物品
,才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又於伊搬出去後,仍有很多重要的
物品留在住家房間內,第一次伊請伊先生己○○先回去時發現
電話被封鎖、門鎖遭鎖暗鎖,伊開始緊張,故於同年12月26
日,伊與己○○回到聲請人住家時,曾以LINE打多通電話卻沒
人接,打聲請人的手機也轉語音,伊非常擔憂聲請人的安危
,於氣急攻心下才會想趕緊見到聲請人問發生何事,但丙○○
等一直阻止伊找聲請人、與聲請人講話。此外,本件聲請人
對伊聲請保護令乃出自丁○○與戊○○唆使所致,意欲伊對聲請
人產生恨意,並欲伊撤銷對丁○○與戊○○聲請保護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女關係,其及其四女丙○○
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
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錄影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相對人語氣激動質問聲請人四女丙○○為何將家門鎖起來,
相對人夫己○○在旁稱要報警,影像時間1分16秒,相對人開
始叫聲請人開門出來講話,聲請人在房間內不願開門,相對
人不斷在門外要求聲請人開門,並質問聲請人為何不與伊講
話、質問在場的丙○○為何不讓伊與聲請人講話,聲請人表示
在房間內與相對人對話即可,相對人仍不斷要求聲請人開門
出來,時間2分51秒時,己○○也在旁要聲請人出來講,丙○○
叫相對人不要這麼大聲,相對人稱「我不是大小聲,我是很
生氣」,聲請人在房內說「你生氣我也生氣」,相對人回應
「你生氣什麼?」並質問「生氣什麼?妳說阿!」,3分21
秒時,丙○○稱「妳是在騷擾我媽媽」,相對人回一聲「幹」
,繼續要求聲請人從房間出來,聲請人在房間內回應「妳要
說什麼直接說就好」,相對人持續要求聲請人出來,並稱想
要看到聲請人,4分29秒時,相對人開始哭泣並拜託聲請人
從房內出來,聲請人不斷強調其在房間內就可以講,聲請人
問相對人「有什麼話好說」,5分21秒時,己○○也稱「媽妳
出來一下、我們不會害妳」,聲請人抱怨洗衣機漏水,抱怨
相對人丟太多衣服在洗衣機裡,導致洗衣機壞掉,6分21秒
時,相對人仍持續要求聲請人是否要出來等情,足證相對人
於影像時間1分16秒時即開始要求聲請人從房間內出來與伊
對話,經聲請人拒絕後仍不斷在房門外反覆要求聲請人走出
房間門直至影像時間6分21秒,過程長達5分鐘之久,甚至丙
○○在旁提醒相對人其行為是在騷擾聲請人,相對人竟回以一
聲「幹」,足見於112年12月26日,相對人確有以不斷要求
在房間內的聲請人出來見面、辱罵在場之聲請人、丙○○「幹
」等行為騷擾聲請人及丙○○,此外,相對人亦不否認曾未經
聲請人與其餘同住家人同意,二度在住家客廳處裝監視器,
核與聲請人指述及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錄音錄影隨身碟、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至相對人就伊於112年8月19日是否曾當聲請人面持刀欲自殺
乙節,雖辯稱伊當時情緒激動已不知自己做何事,惟參諸伊
夫己○○到庭雖陳稱相對人當下所持物品為鐵尺,但明確陳述
相對人確係欲割腕自殺等語,是相對人曾於112年8月19日當
聲請人面以割腕自殺威脅乙節,堪以認定。且相對人所稱發
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
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
開頻頻言語騷擾、言語辱罵、未經同意在住處內裝設監視器
及割腕自殺威脅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
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
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等分別於前揭時、
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聲請人及其四女丙○○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
不得與被害人接觸、通話、通信及同條項第4款遠離令等內
容之保護令,惟考量兩造之親屬關係尚屬密切,難以完全避
免將來相互接觸、通話與通信,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
之必要性,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
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
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
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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