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H0000 T0000 H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
人)甲○○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住宅處,兩造因相對人
感情不忠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徒手壓住聲請人的胸口靠
近頸部處並將聲請人壓制於地,且徒手摑掌聲請人,以及將
聲請人拖行於地,以致聲請人受有左側眼周瘀傷、左側嘴角
內側擦傷、右側頸部擦傷、左側下背疼痛、左側上肢疼痛、
左膝擦傷等傷害。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
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
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
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
保護令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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