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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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代 理 人 劉燕容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日核發緊急保護令(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視為已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經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配偶,常無故對
被害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或稱被害人為外勞、幫傭。
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位彰化縣二水鄉上豊村
海豊路雙方住家廚房處,因聽聞被害人與其子通話,即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被害人及其子,並於
被害人回稱「這個不關你的事,我會處理」時,竟發脾氣且
手持菜刀,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逃離家中。以此等方式,對被
害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日有喝一點酒,也很清楚記得發生何事
,但沒有拿菜刀,應該是有吵架,是被害人講話不客氣,所
以講話比較大聲。下班回家後都會喝酒。警察所述聲請事實
並非事實,本件應與被害人當面對質。平常很少罵被害人髒
話,因為覺得跟被害人講話很麻煩,但多少有對被害人罵過
「幹你娘」之類或更難聽的髒話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參密件袋)、手繪現場圖、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在卷為證。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
於113年1月2日有持菜刀,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當日酒
後與被害人吵架,且平常亦會對被害人以「幹你娘」等穢語
加以辱罵等情。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
請人就其所述相對人曾以「幹你娘」等語對被害人施以家庭
暴力之事實,其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親屬間相處議題所起,是於
相對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和緩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
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9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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