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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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孫女,民國112年12
月30日上午9時3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兩
造住處廚房,聲請人將擺在廚房中間的拖鞋踢進桌底,詎相
對人將拖鞋擺出來,且於聲請人表示這樣會跌倒並將拖鞋再
次踢進去桌下後,即路過動手推聲請人一下。是相對人對聲
請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9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
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
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危險(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條規定),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繼續」
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
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指述之家庭暴力行為
,且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兩造到庭,並
命聲請人攜同證人、證物到庭,以利本院審認通常保護令核
發之必要性,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撥打
聲請人手機號碼多次,聲請人均未接聽,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聲請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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