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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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姐○○○、外甥女○○○、姪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
、姐○○○、外甥女○○○、姪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通話、通信。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同住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在上
址住處遭相對人家暴,相對人每次酒後都會發酒瘋與聲請人
和母親○○○吵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會引發口角衝突是因為我媽媽早上都要去菜市場送菜,他膝
蓋不好還要顧曾孫子,我請我媽媽把小孩送去男方那邊照顧
。那天我回去我剛好有喝酒,講話比較大聲,我也跟我女兒
說生了要自己養,不然也要請人顧,我都是語言而已,我不
會暴力。
㈡我以後不會再大小聲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明,核與證人○○○於本
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據聲請人提出全戶
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案家通報表及相關前科,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查。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兩造及證人○○○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
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
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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