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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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其前曾因對聲
請人為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又兩造於離婚時曾協議於○○○的房地產若成
功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然因該房地產尚未出售,相
對人認為聲請人有很多錢仍未處理,意圖毀約且一直向聲請
人要錢。最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在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因為資產的問題,竟張
貼載有「我○○:問你一個問題,○○○的資產妳要和處理嗎?
你想一想,我會再來的! 給我一個回覆! 」等內容之字條於
聲請人住處門口,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的損害。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
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字條影本1紙
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有聲請人所述事情,聲請人跟我女兒設計
離婚,造成我分不到財產,我在台灣沒有辦法訴訟,要訴訟
只能回○○○,回○○○要花很多錢,我所有資產都在○○○,我只
能這樣說找聲請人出面,核發保護令我無所謂,聲請人不跟
我處理,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就給聲請人保護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包括鞭、毆、踢、捶、推
、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
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如用言詞
、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
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
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
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
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又按所謂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離婚
協議書影本、字條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有發生聲請人所述之情事,顯見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確有前往聲請人住處張貼紙條,以此方式要求聲
請人處理○○○資產,已對聲請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實屬
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婚姻存續期間資產處理之方式,縱若聲請人辯稱兩造尚
有資產糾紛為真,亦應經透過司法程序為救濟,尚難以此合
理化相對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其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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