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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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OO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賴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因聲請人曾請
相對人之姊賴OO轉告相對人,請其勿再去聲請人家偷錢,於
民國112年12月24日14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人之母陳
釵說「他要開車撞我、殺我」,然後聲請人在同年月25日、
26日都有看到相對人開車在聲請人住處附近一直繞。相對人
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來聲請人住處(彰化縣○○鎮○○街000號)
向聲請人索討新臺幣2萬元,並說「要討到2萬元才要放過我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外甥,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
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在卷可按,上開等情並與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兄陳明助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全案簡列表在卷,本院並職權函詢警察局,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芳警分三字第1130001888號函暨調查筆錄、戶籍謄
本附卷;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
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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