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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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2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前
妻。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許離婚後,相對人於112年10月底
,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的公開文章,及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傳送聲請人有外遇的訊息給聲請人工作之醫療及合作單
位,使聲請人之工作、生活受影響,也使聲請人精神上痛苦
恐懼、失眠、身心難以負荷等情。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
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Fa
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
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2、8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保護令聲請毫無理由,相
對人並無對聲請人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所言均為事
實且有所本,並且攸關聲請人擔任臨床心理師之合法性、適
當性,屬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且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表明
若聲請人再有其他家暴、違法行為,相對人得將之公諸於世
,故相對人所為僅係為告知聲請人任職處所,聲請人有違反
心理師倫理規範情事,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且
聲請人就此無受保護之必要等語,其餘詳如卷內答辯狀所載
。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
圖、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稽,雖相對人
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內容後,認相對人所述情
事,雖有其論據,惟若如相對人所述,其尚可向聲請人職業
所屬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事證,由該主管機關評定聲請人是
否有違反相關職業倫理,有無懲處必要,是否尚得繼續擔任
相關職務。在其主管機關尚未做出評斷前,尚難認聲請人確
有相對人所指相對違反職業倫理情事,縱使相對人主觀上認
其所為乃有所憑據,且僅係陳述事實,並曾得聲請人同意,
但本院認其上開之行為,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
定騷擾之程度。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且審酌相對人
之行為並非單一之舉,是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本院認主
文所示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其餘部分,本院認
尚無核發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2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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