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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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許阿樁
余樹森
余淑芬
余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73年間接受余宗全外甥介
紹,受余宗全、許阿椿之雇用,擔任廢鐵搬運工,每公斤至
少可得新臺幣(下同)一角,80年間余宗全三輪車為警察沒
收後,買一輛貨車加掛機械臂由其一人擔任,余宗全當時稱
每日工資日領,運貨量約每日15至20公噸,因上午至中午可
完成工作,余宗全僅給其500至1000元工資,至95年間余宗
全有言原告非式雇用之勞工,年滿六十歲願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付給原告做為退休謝禮,爰請求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伊
退休金2,025,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對余宗全之繼承人提起給付退休
金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
勞專調字第2號),請求被告即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其退休
金2,025,000元本息,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
案相同,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並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足徵聲請人所提起之本訴顯無勝訴之望,與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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