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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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黃沛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行為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上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但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經濟困窘,無力支出第二審訴訟
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4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據本
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主張稱其為低收入
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
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事件卷第19頁)。惟中低收入
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上開證
明書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
上開證明書有效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提出時亦已逾有效期限,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並無資力支
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
,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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