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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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
相 對 人 劉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斗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
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
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
3號),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口名簿、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法
扶分會審查表審查表、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各
乙份(見本院卷第11-23頁),以資釋明,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人本案上訴,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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