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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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之前夫,相對人有吸毒習性而常情緒失控,且於民國
107年5月26日曾對聲請人施加毆打、在地上拖行等家庭暴力
行為,聲請人為此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
法院核准與延長保護令2年在案(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
參照)。惟相對人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
,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感情不貞,即在汽車內徒手毆打聲請人
的腹部2次與臉部,且聲請人的長子丙○○、長女丁○○均有目
睹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施暴過程;且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
,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宅處,相對人再度質疑
聲請人感情不忠遂徒手勒住聲請人的頸部且徒手毆打聲請人
的腹部(惟未成傷);另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許,相對人
要求與聲請人發生關係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砸毀聲請人
的手機;又於113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同上開住處,兩造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手持開山刀揚言欲殺害聲請
人,以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且丙○○、丁○○皆有在場目睹相對
人對聲請人施暴過程;最近一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
分許許,同上揭住宅處,聲請人分別放置在住處2樓房間抽
屜內暗層的金手鍊1條、在更衣室包包內的現金新臺幣500元
及在1樓至2樓轉角處裝設之監視器記憶卡均遭相對人徒手竊
取得逞。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
認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12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
之前夫,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等分別遭受相對人
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與全戶戶籍資料、監
視器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
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
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
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
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
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
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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