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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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其時常對聲
請人發脾氣、拳打腳踢,兩造間有信仰衝突,平日相處不睦
。嗣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向同事說相對
人壞話,出拳毆打聲請人兩側肩膀胸口,相對人復於同日晚
上9時30分,持酒精噴瓶噴聲請人臉,又大力出拳打相對人
胸口、左耳、下巴,並以腳踹聲請人左大腿、臀部,以酒精
噴、持礦泉水打聲請人左耳;相對人另於113年1月27日早上
7時許,於聲請人睡眠時,持一塊布悶住聲請人口鼻,壓住
好幾秒,聲請人將相對人甩開後,相對人又將抹布扔向聲請
人臉。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
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
兩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
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
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
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
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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