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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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妻丙○○、女○○○、婿○○○、岳母○○○、妻舅○○○、侄
○○○、侄媳○○○、侄孫○○○、侄孫女○○○、侄女○○○及○○○)。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丙○○
、女○○○、婿○○○、岳母○○○、妻舅○○○、侄○○○、侄媳○○○、侄
孫○○○、侄孫女○○○、侄女○○○及○○○)為下列聯絡行為:接觸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妻舅○○○之子。⑴於民
國112年3月、4月時,相對人曾到聲請人之店門口擾亂做生
意,並對聲請人謾罵。⑵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聲請人之店面前,相對人辱罵聲請人之妻丙○
○,叫聲請人老婆去死一死,聲請人理論時,相對人就動手
推擠聲請人並握拳打聲請人,還把聲請人推倒在地一直打,
致聲請人多處成傷。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舅之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伸港忠
孝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
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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