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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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之妹○○○。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及其妹○○○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
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係聲請人之小叔、
姪子,相對人○○○則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曾言語辱罵聲
請人。最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於○○○市
場○○○攤位(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準備食材,隔壁○○
○店家老闆即相對人○○○稱聲請人攤位之菜渣流向其攤位,遂
對聲請人之妹○○○恫嚇稱:「看三小,妳再看我就把妳的眼
睛挖出來」等語,並動手拉扯○○○之頭髮,聲請人見狀持安
全帽上前欲保護○○○,相對人○○○轉而拉扯聲請人之頭髮,相
對人○○○則徒手毆打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重心不穩跌倒
而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當日相對人○○○、○○○、○○○均有徒
手推擠、毆打聲請人及○○○。是相對人○○○、○○○、○○○實施前
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
影本、受傷照片5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
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分別係其小叔、姪子、小嬸,其遭相對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戶籍資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5張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
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款項,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此部分
核發之必要,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
決定是否核發。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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