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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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BJ000-A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O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000000。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000000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2月17日1時30分許返回相對人之彰化縣OO鄉住處,並
告知相對人其想去OO租屋,兩造因此起口角,相對人將聲請
人壓在床上後,就毆打聲請人的左臉,並用雙手掐聲請人脖
子後要強吻,聲請人就咬相對人右耳,相對人不開心就用棉
被壓在聲請人臉部,強脫聲請人褲子後性侵聲請人,過程中
聲請人有反抗,性行為結束後,聲請人佯裝身體不適,趁機
去一樓相對人父親房間求救,但其父親房門上鎖,所以聲請
人就逃出屋外向鄰居求救。相對人有恐嚇聲請人說「他知道
我之後的租屋處在哪,如果我搬出他家後,不會讓我好過」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
離其住居所及工作場所部分,因聲請人近期欲搬家,尚未有
固定住居所,且兩造為同事,工作場所均在同一處,故遠離
令部分現暫不核發,留待日後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時再
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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