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所(地
址: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被害人乙○○工作處所(地
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男友,
分手後仍多次駕車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店面
前停駐,或尾隨聲請人返家,傳送訊息騷擾,並於民國113
年2月9日、19日將記載有「這女人有夠不檢點」、「都找老
的男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現在跟一個老人男搞一起」等
文字之字條放置在聲請人店面門縫,又於同年2月17、18日
將聲請人傳送予其之照片檔案沖洗成紙本後放置在聲請人車
輛擋風玻璃上,且於同月18日併將記載有「你穿過破鞋我不
要,你怎麼傷害我,我就怎麼還你」之字條放置在聲請人住
處門口,復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對聲請人上開店面丟擲雞蛋
。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
所指陳,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協議
書、現場照片、聲請人照片及字條在卷可憑,堪認所主張之
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