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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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顧○○
被 害 人 何○○
法定代理人 何○○
相 對 人 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甲○○之父乙○○之同居人
,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19時許,相對人以被害人偷吃餅乾、說謊等為由,即以「
不求人」打被害人手心4下,被害人不願繼續受打而逃離,
相對人即推倒被害人並以雙手掐被害人之脖子,致被害人全
身多處受有傷害,而實施等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且
相對人動輒因管教因素即動手毆打被害人,可認被害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的同居人,被害人遭
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兩份
、受傷照片數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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